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19,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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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有關「清邁欴料店內」之記載,更正為「清邁飲料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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