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鄭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 (二)被告鄭金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鄭金益前並無犯罪之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 (四)扣案之之簽賭單2本(72張)、六合彩歷史開奬單2張及六合手
- 三、應適用法條: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
-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本(柒拾貳張)、六合彩歷史號碼開奬單貳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鄭金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 2、4或6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鄭金益前並無犯罪之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素行尚可,其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營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之簽賭單2本(72張)、六合彩歷史開奬單2張及六合手冊 1本,均為被告鄭金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偵卷第11、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