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3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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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以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9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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