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4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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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不睦即未遵期接受教育召集,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惟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直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00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洪志豪 男 2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 鄰○○路57
巷8 號5 樓
居臺中市太平區○村○街82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99年忠勤甲字第2508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報到時間係99年10月18日,地點在臺中縣烏日鄉榮泉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段502號之成功嶺營區,其召集令業於99年10月5 日,由洪志豪親自前往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領取,詎其明知應於同年月18日,前往成功嶺營區向部隊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運輸大隊報到,接受5 日之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召集期限2 日,未依規定按時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運輸大隊函送之後備汽車運輸群第七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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