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5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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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賣場之開架式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

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刮除商品條碼之犯罪手段、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目前因食道癌開刀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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