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5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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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出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出租予他人」;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賴政安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暨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失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公訴人亦求處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907號
被 告 賴政安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147巷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安於民國99年4月11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賴政安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其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4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以雅虎奇摩帳號「jocelyn_1458」,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販賣「Apple MacbookPro 2.4G(MB470TAA)」筆記型電腦而刊登廣告;
適陳逸洛於同年月15日上網瀏覽並陷於錯誤,而以2萬3,000元得標,嗣於同年月16日8時17分許,如數匯款至賴政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陳逸洛於匯款後均未收到上開貨品,方知受騙而報案,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逸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服務基本資料表及華南銀行100年1月20日華里存字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簿、金融卡,並無何特別之資格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簿、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租用陌生人之存簿、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
況目前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上開不詳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存簿、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簿、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提供予該男子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足徵被告對於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出售前揭帳戶之報酬約6,000元,惟至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求處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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