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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金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鄭金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電話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二行內關於「傳真機」之記載前,應補充「林鄭金蓮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林鄭金蓮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
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分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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