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5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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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沈素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沈素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其中之壹佰元)、6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沈素月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21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聚集吳張錦秀、陳秀滿、周鄭秀鳳及吳昭榮(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以撲克牌之「撿紅點」玩法賭博財物,約定每局得分超過70分之賭客,每多1分贏得新臺幣(下同)1元,得分少於70分之賭客,則每少1分輸1 元,並約定每局贏最多者,交10元由簡沈素月作為抽頭金。

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吳張錦秀、陳秀滿、周鄭秀鳳及吳昭榮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沈素月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張錦秀、陳秀滿、周鄭秀鳳及吳昭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為謀小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如附表編號5之財物1665元中之1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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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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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開封撲克牌盒  │5盒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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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散裝撲克牌      │53付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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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級56A方形象棋 │2付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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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賭具撲克牌  │2付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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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財物        │1665元│其中之100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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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賭桌上牛皮紙    │1張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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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場財物        │150元 │吳張錦秀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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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場財物        │640元 │周鄭秀鳳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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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場財物        │ 40元 │吳昭榮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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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場財物        │2295元│陳秀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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