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6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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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中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15時35分許,明知自己身上無錢可支付計程車資,且無家人可以為其代付計程車資,仍於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攔搭何正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66-ZL號營業自小客車,使何正安陷於錯誤,讓其上車。

廖中源上車後即指示何正安將計程車開往不特定之目的地繞行,之後再指示何正安載至豐原家中,迨車行至廖中源位於豐原住家,何正安要向其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375元時,廖中源竟向何正安表示「沒有錢,要怎樣」等語。

至此何正安始知受騙,廖中源因此獲取利益。

嗣經何正安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正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正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上並無足夠車資,竟仍招呼計程車乘坐,且未於乘坐當時事先告知被害人其並無車資,致被害人浪費時間、油料載被告至目的地,至目的地始坦承並無金錢,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本件車資為1375元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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