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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雯原名林秀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1號、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汶諭」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汶諭」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並複寫至存根聯」更正為「在通知單之通知聯內簽名時複寫到移送聯、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雯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宋汶諭」之署押,係表示宋汶諭以其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完成後復並持以交付於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與舉發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宋汶諭有遭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宋汶諭」署押之行為,惟與本件偽造「宋汶諭」署押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何惠慈之皮包,所為實不足取,且將所竊得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5,000 元花用殆盡,另被告為警違規舉發時,為規避責任而冒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影響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惡性均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汶諭」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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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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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通知聯上「收受通│「宋汶諭」之簽名3 枚│
│ 1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知聯者簽章」 │(含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 │(中市警交字第GD015617│ │由通知聯複寫之簽名各│
│ │9號) │ │1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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