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6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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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憶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憶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877-PN 」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鐘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供己使用,所為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877-PN 」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1 面偽造之車牌號碼「6877-PN」車牌,業已於交通事故現場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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