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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W四-七二二九」之記載,應更正為「W四-八二二九」;
第五至六行關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大肚溪橋下某處產業道路上」;
第九行關於「泰和一四0巷五十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泰和東街一四0巷五十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車輛協尋證明單」之後,應補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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