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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玖顆(驗餘淨重貳點伍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二級毒品MDMA」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十顆」,第四行「至其」前方補充「因另案」,第五行「在其車牌號碼」前方補充「吳岳政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隨後帶同員警」,第六行「並」字應予刪除,第六行「毒品MDMA十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十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而滅失,僅餘九顆扣存本案,驗餘淨重二‧五九六九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十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而滅失,僅餘九顆扣存本案,驗餘淨重二‧五九六九公克)」,第二行「復有」後方補充「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二九六九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各一份、」,第二行「鑑定書」前方補充「草療鑑字第○九九○九○○○四二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警方係因偽造文書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即主動供述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藍色錠劑十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社會秩序,恐影響自己或他人身體健康,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藍色錠劑十顆送驗後所餘九顆(驗餘淨重二‧五九六九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九九○九○○○四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其中一顆藍色錠劑送驗後耗損,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上開扣案之藍色錠劑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雖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未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然若強要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藍色錠劑析離再交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顯浪費司法資源,為樽節時間與成本,故由本院直接諭知沒收銷毀該藍色錠劑,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會隨同滅失,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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