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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3日凌晨2時34分至40分之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見偵查卷第11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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