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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更正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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