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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捌部、螢幕捌台、NOKIA行動電話壹支、SIM卡拾玖枚、帳號密碼語音序號表貳張、帳號表參張、帳單肆張、記帳簿參本、卡號登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子勤前因偽造貨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成年男子(下稱「俊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日起由「俊仔」提供名為「公博」、「SPORTS888」電腦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WWW.tati.net//big5)之代理權即專屬帳號、密碼與劉子勤,劉子勤再以其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00號2樓租屋處為據點,招攬賭客向其購買帳號成為會員後,即提供帳戶、密碼予賭客至前開網址登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
劉子勤除向賭客收取購買專屬帳號密碼之價金外,賭客進行線上麻將賭博,如「胡牌」時該網站即抽頭新臺幣(下同)15元,「自摸」時則抽頭30元,累計1週後網站自動與「俊仔」之人拆帳,「俊仔」再與劉子勤55分帳。
劉子勤自經營起約開出30至40個帳號,每月約可獲利3至4萬元。
嗣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子勤因另涉詐欺案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街33巷7弄5號拘提到案,再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劉子勤前往臺中市○里區○○路100號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電腦8部(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8台、NOKIA行動電話1支、SIM卡19枚、帳號密碼語音序號表2張、帳號表3張、帳單4張、記帳簿3本、中華電信繳費單4張(扣案之另1張繳費單用戶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33巷7弄5號,應與本案無關)、卡號登記本1本等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勤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電腦8部(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8台、NOKIA行動電話1支、SIM卡19枚、帳號密碼語音序號表2張、帳號表3張、帳單4張、記帳簿3本、中華電信繳費單4張、卡號登記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線上賭博」雖係在虛擬空間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惟核本件經營手法,係由會員向被告購買專屬帳戶及密碼後,自行上網登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該賭博網站並依各該專屬帳戶賭博過程之「胡牌」、「自摸」,分別「抽頭打水」若干金額,定期與「俊仔」及被告拆帳。
換言之,賭客若未透過被告提供之專屬帳戶及密碼,無從進行線上麻將賭博;
被告亦無法藉此獲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
被告與「俊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中經營網路賭博,時間達1年2個月以上,危害善良風俗,獲利數十萬元,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及犯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腦8部(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8台、NOKIA行動電話1支、SIM卡19枚、帳號密碼語音序號表2張、帳號表3張、帳單4張、記帳簿3本、中華電信繳費單4張、卡號登記本1本等物品,除中華電信繳費單4張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不予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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