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48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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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沈柏勳
王智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勳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華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柯濰紳(所涉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處罰金刑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大甲區○○○○○路上拾獲一黑色皮夾,內有陳俞臻、江玟瑱、黃逸明、周敬儒、唐嘉嚀之身分證各1張、郭昱麟、郭芳琪、張峻銘、葉能哲、盧垣均之駕駛執照各1張(共10張,均為陳俞臻等人失竊之物),柯濰紳欲將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出賣獲利,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古明忠,古明忠明知柯濰紳交付之上開身分證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證件,竟與沈柏勳、王智華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應允柯濰紳為其找到買主,而予以寄藏,嗣古明忠再於98年1月間,將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共10張,於沈柏勳位於臺中市○區○○街1號8樓之2住處交予沈柏勳,並要沈柏勳幫其友人找到買主,沈柏勳亦明知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均係來源不明之物,而仍應允並寄藏之,嗣沈柏勳約過1、2個月之某日,將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共10張拿到王智華之住處,並要王智華幫忙找買主,王智華亦明知上間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均係來源不明之物,而仍應允並寄藏之。

嗣警於98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146號7樓執行盤檢,當場在王智華之背包內扣得上開身分證及駕照10張【業據陳俞臻等人領回】,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忠、沈柏勳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俞臻、江汶瑱、黃逸明、周敬儒、郭昱麟、郭芳琪、張峻銘、唐嘉嚀、葉能哲、盧垣均於警詢及證人柯濰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業已發還上開被害人)可稽。

而被告王智華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告沈柏勳將一牛皮紙袋寄放在伊處,被告沈柏勳還沒拿走,當天就被警察查獲,伊沒有寄藏贓物云云。

惟觀之被告王智華在偵查中先供稱:被告沈柏勳當時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有跟伊說是證件和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核與被告沈柏勳於本院供述相符。

被告王智華復又改稱:被告沈柏勳沒有跟伊說裏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已屬可議。

而據被告沈柏勳供稱:被告古明忠將扣案證件交給其,說是要賣的,看其能不能找到買主,其之後也有將證件交給被告王智華,看被告王智華是不是能夠找到買主;

當時證件是用信封袋裝著,其有將證件從信封袋拿出來給被告王智華,並跟被告王智華說看那些證件能不能找到買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而衡以被告沈柏勳與被告王智華並無恩怨,應無誣陷被告王智華之理,被告沈柏勳前揭供述,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王智華辯稱其不知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內係何物,被告沈柏勳沒有告訴伊裏面是證件,亦沒有要伊幫忙找買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明忠、沈柏勳、王智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古明忠、沈柏勳、王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案因被告古明忠為他人尋找上開贓物之買主而先予寄藏,並向被告沈柏勳表示要找買主,被告沈柏勳應允而寄藏之,再由被告沈柏勳向被告王智華表示要其幫忙找買主,被告王智華應允後加以寄藏,是渠等關於寄贓上開贓物之犯行,依前揭判決、例之意旨,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王智華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0號判決足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王智華應成立累犯,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古明忠、沈柏勳、王智華寄藏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古明忠、沈柏勳坦承犯行,被告王智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寄藏財物之數量,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並酌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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