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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益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更正為「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鄭孝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春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二)證據欄第五行補充「證人呂冠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七行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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