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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23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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