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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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