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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諺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風閣日式火鍋店貨款領據上偽造之「賴建呈」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陳安霖所經營之公司內」、第4 行「偽造『賴建呈』之署名」,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陳安霖所經營之風閣日式火鍋店(店招為漢林牛排館)內」、「偽造裕濱冷凍空調行員工『賴建呈』之署名」,及證據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
然其於陳安霖經營之火鍋店之貨款領據上偽簽「賴建呈」之簽名,用以表示賴建呈本人收訖貨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安霖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建呈。
惟兼衡其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安霖、賴建呈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該火鍋店之貨款領據上偽簽「賴建呈」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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