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561,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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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738 號、第739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關於「2 萬9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 萬9887元」;

第19列關於「奇摩網站」之記載,應更正為「森森購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行為同時侵害3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及被害人王綏琪、梁世杰及楊逸萍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其素行本佳,其犯後深具悔意,透過本院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並與被害人梁世杰、楊逸萍於本院調解成立,積極彌補被害人梁世杰、楊逸萍之損失,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739 號及第73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又被害人王綏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陳稱:「我不要出面與被告調解,但是我原諒被告對我的詐欺行為」等語,明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方法,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又上揭「並依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確實履行調解內容」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曾詩婷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37巷59
弄96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街195號1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婷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 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171 號「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蔡」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小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①99年11月21日15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綏琪佯稱:伊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惟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應重新至提款機操縱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王綏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 6996元至前開帳戶內;
②99年11月21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梁世杰佯稱:伊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惟信用卡分期設定錯誤,如不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將會遭致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梁世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共計2 萬9842元至前開帳戶內;
③99年11月21日20時2 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逸萍佯稱:伊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惟信用卡分期設定錯誤,如不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將會遭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楊逸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共計5 萬9972元至前開帳戶內。
嗣王綏琪、梁世杰、楊逸萍發覺其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綏琪、梁世杰、楊逸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詩婷固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且未滿20歲而無法向銀行辦貸款,所以看報紙要辦小額信貸,就向一個自稱「小蔡」的成年男子借了5000元,「小蔡」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蔡等語。
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竟於便利商店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蔡」,又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或聯絡之方式,實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上揭告訴人王綏琪等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綏琪、梁世杰、楊逸萍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曾詩婷並未對告訴人王綏琪等3人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轉帳使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匯款,係1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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