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567,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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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100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第四段關於「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第四段關於「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係誤載,爰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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