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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99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前之某時點」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8年1月29日22時許至99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前之某時點」,並增列「證人張進典(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於偵訊之證述(詳偵卷第85至8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詳偵卷第42至4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卷第56至59頁)」作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進寶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殊有不該,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罹患疾病需長期就醫之健康情形(詳偵卷第26頁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卷第34至39頁之住院紀錄資料;
惟本案尚查無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99年度偵字第20306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 2段9之6之13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於民國99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前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拾獲黃馨慧於98年 1月29日晚間10時18分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水車日本料理」店外騎樓處所遺失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
嗣於99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邱進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民族路47號前將之逮捕,復經其同意而在綠川西街115號5樓之38其租屋處內執行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進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先辯稱:員警是在置放伊母親遺物之醫藥箱內查到上開物品,伊不知道為何該醫藥箱內會有被害人黃馨慧之證件云云;
惟被告其後改稱:上開物品原本置放在該醫藥箱內,後來被伊胞兄所僱用之外勞隨便放入伊皮夾內云云;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憑。
又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張進典則到庭證稱:執行搜索當天,伊在被告房間置物櫃內發現 1只黑色皮夾,皮夾內有黃馨慧之證件 2張,且該皮夾看起來滿乾淨的等語;
該皮夾外觀既無灰塵,顯見應屬經常使用,而被告在使用該皮夾之際,應早已發現上開他人證件之存在,然其竟持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此外,前揭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黃馨慧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伊於98年2月份某日(按應為98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水車日本料理」店內用餐,餐後走出店外,順手將手提袋置放在另1部機車上,待穿戴上安全帽及外套並騎乘伊所有之機車回彰化住處後,才發現忘了帶該手提袋回家,所以伊立刻開車返回「水車日本料理」店尋找該手提袋,但卻遍尋不著等語;
足見告訴人並未親睹本件竊盜犯行究係何人所為,是該手提袋是否被告所竊,誠非無疑。
且員警於98年1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即前往「水車日本料理」店調閱店家騎樓2支監視器,發現監視器畫面均攝錄該店家騎樓出入大門,而告訴人於報案時稱係在該店外之道路上遺失,因此當時並未將該時段錄影畫面下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
故本件除在被告租屋處內扣得告訴人之證件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南 成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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