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585,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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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源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於民國81年間即有麻藥前科,歷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入監服刑(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7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未到庭,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林清源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95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3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12日13時5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源經傳喚未到場說明。
其於警詢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99年10月12日13時51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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