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60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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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玟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玟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出所,且於93年2 月7 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以94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廖玟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蘭夏汽車旅館」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搖頭丸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82號6樓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在警局為警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毛髮檢驗結果呈MDMA及MDA濃度分別為2664、206pg/mg,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玟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毛髮經送驗,結果呈MDMA及MDA 濃度分別為2664、206pg/mg 乙 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16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搖頭丸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2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8 月間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廖玟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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