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61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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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及六合彩簽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列關於「扣得陳碧珠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等物品」之記載更正為「扣得陳碧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傳真機2台(接收不特定賭客傳真簽單使用)、計算機1台(計算賭資勝賠使用)、錄音機1台(於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時錄音存證使用)等物品」,並增列「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幀」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等物品」作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主持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碧珠於98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8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矧竟不知戒惕,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本件為警查獲其經營簽賭站而為賭博犯罪之期間尚短,賭博往來金額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陳碧珠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41巷14號
居臺中市○○區○○街1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185號住處,以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1至49號)每週2、4、6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陳碧珠下注俗稱2星、3星及特別號等各式玩法,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每期從49號中開出6個獎號,另開出1個特別號)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
陳碧珠並與賭客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8折收費),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俗稱港特)可得36倍彩金,陳碧珠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賭客簽賭聯絡以及傳真簽注單之用。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陳碧珠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迨至100年1月27日18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碧珠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蕙 文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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