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627,2011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才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被告於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者,即應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查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9日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