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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關於「臺中縣太平市」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及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YIF-598號重型機車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YIF-598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及第10行關於「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以及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便利之犯罪動機;
(2)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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