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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楊志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302、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宗諺、楊志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宗諺、楊志澄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彼等所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302號
第24303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1號
居高雄市○○區○○村○○路256巷
17號之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志澄 男 7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區○路98之11號1
0樓之6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澄於民國99年2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車牌號碼VUB-45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前開道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環河路;
林宗諺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H7R-065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即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環河路繼續直行。
楊志澄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途經前開道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林宗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共同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渠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2 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屬南下車道發生擦撞,楊志澄、林宗諺等雙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楊志澄);
右膝、右小腿擦傷(林宗諺)等傷害,林宗諺、楊志澄等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或為救護車送往醫院而警員隨即到院詢問時,雙雙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澄、林宗諺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下簡稱被告)楊志│ │
│ │澄之指訴及供述 │ │
├──┼────────┼────────────┤
│二 │告訴人即被告(以│同上 │
│ │下簡稱被告)林宗│ │
│ │諺之指訴及供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為警查獲時2車之現狀 │
│ │圖、現場照片、臺│ │
│ │中市警察局(以改│ │
│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 │ │
├──┼────────┼────────────┤
│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被告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
│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
│ │證明書2紙 │ │
├──┼────────┼────────────┤
│五 │臺灣省臺中市區車│鑑定意見認定楊志澄駕駛輕│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
│ │員會鑑定意見書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宗│
│ │ │諺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 │ │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
│ │ │事原因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等均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紛紛向前開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前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佞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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