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1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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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理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理純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OD-018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寶上路,嗣於99 年9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豐原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理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張文平、凃秋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國一公路168公里0公尺南向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相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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