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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德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17 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之函文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到達本院,即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顏德昇前於99年12月2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
故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是以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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