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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君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1227-C7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路) 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行經大里路與東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張鑫琅徒步行走在穿越東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林龍君左轉東里路時,疏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張鑫琅先行通過,被告林龍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張鑫琅,致被害人張鑫琅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右下肢外傷、骨折等傷害(於99年8 月26日出院後,另因跌倒受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景富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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