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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杰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21-DRV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87巷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路與四平路38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被告李英杰行車方向之讓路標線因鋪設柏油而不清晰),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呂景隆騎乘車牌號碼175-GRG號重型機車,沿四平路之快慢車道線左側,往潭子方向直行,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車牌號碼921-DRV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車牌號碼175-GRG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呂景隆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頭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英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景隆告訴被告李英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英杰業與告訴人呂景隆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呂景隆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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