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57,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斌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590-DG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左轉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陳李金珍,致陳李金珍受有右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李金珍告訴被告張亞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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