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76,2011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錳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號7278-T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大甲鎮○○路○段省農場出入口前時,適有徐邵松駕駛車牌號碼OX-7973號自用小客車,沿大甲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

王定錳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定錳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地點,貿然行駛欲左轉,並將車頭越過中線,致與告訴人徐邵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使徐邵松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開收性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定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定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王定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徐邵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2月15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