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易,96,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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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垂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宮垂華自民國99年1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TDH-971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99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258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而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則被告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目內容之檢測結果,雖均合格,然該等檢測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被告於視線較白晝不佳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當需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自不得以被告通過相對簡單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7毫克幾近中度酒精中毒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駕駛機車上路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持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警攔查當時,並沒有車身搖晃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2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DH-97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258號前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見被告騎乘機車之後車燈沒有亮,且該巡邏區○○○○○路重劃區內經常發生竊案,乃將被告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由員警對被告依檢測表所定之檢測內容逐項實施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並經檢測員警檢測認定被告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黃楨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參照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明確,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參照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

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

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為論據之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有「5、偵破過程:副所長張水源與警員黃楨傑、幸再華等3人於22-2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上述時地發現一重機車TDH-971號後車燈不亮且『車身搖晃』,於是職等三人將其攔下盤查,於盤查時發現駕駛人宮垂華滿身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值高達0.87mg/l....」(參照警卷第3頁)等查獲經過之敘述,惟被告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職務報告誤載為重型機車),並非係因有何車身搖晃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始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加以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員警黃楨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巡邏經過松竹五路的重劃區,發現被告駕駛一輛輕型機車,機車的車後燈沒有亮,由於被告穿著深色衣服,加上該重劃區之前經常發生竊案,所以我們決定將他攔查,攔查之後發現被告有酒味,就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為超過法定標準0.55,所以就帶回派出所偵辦,之後再依程序隨案移送。」

、「職務報告不是我打的,但是是蓋我的章,當時候我們是根據我剛才所述因被告的車後燈不亮且因地區性的關係才會將被告攔查,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身有搖晃的情形。」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頁背面)甚明,足見職務報告中關於被告騎乘機車有「車身搖晃」情形之記載,並非員警黃楨傑於攔查前及攔查時所目睹之實際狀況,且員警黃楨傑是因執行重劃區內夜間防竊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燈不亮,始加以攔查,茲予先行敘明。

(四)次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23時35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達0.87毫克,於55分鐘後即翌日凌晨0時30分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經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五項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均經檢測員警黃楨傑勾選為合格,並認定能安全駕駛等情,亦據證人即檢測員警黃楨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雖然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通過,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所以我們就隨案移送,之前實務是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的標準,被告於整個過程檢測中是很配合也沒有吵鬧的情形,所以我認定被告當時候的生理狀況是可以安全駕駛的,但是因為酒測值超過0.55的標準,所以還是將他隨案移送。」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頁背面)甚明,復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

則被告係自經攔查酒測時起不到1小時內即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員警均依照表上所要求之內容進行檢測,施測過程被告均無異狀,因而依照檢測的結果認為被告可以安全駕駛等情,亦堪認定。

(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引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關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之函示意旨,認為被告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項目內容之檢測結果,雖均合格,然該等檢測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被告於視線較白晝不佳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當需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自不得以被告通過相對簡單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7毫克幾近中度酒精中毒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駕駛機車上路等語,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公共危險案件,該院檢具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表等資料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該院以99年9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90021381號函答覆:「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1.17mg/l時,雖有90-95%的受測者駕駛汽(機)車的能力會受到影響,但仍有少部分人(5-10%)可以正常駕駛,而依據函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查顯示結果,被告在吹氣酒精濃度1.17mg/l後約1小時,神經、肌肉系統並未受到顯著影響,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有可能被認定為能安全駕駛。」

等語(參照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測值0.87毫克既明顯低於該案被告之酒測值1.17毫克,且亦係於呼氣酒測後不到1小時內即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矧被告均能通過檢測項目,則依前開函示之醫學專業意見觀之,本件被告即不能排除係屬於即便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酒測值,而仍能正常駕駛之少部分人之一,況且本案被告酒測值亦未達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

此外,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列舉之「檢測內容」,係以五項特定之一連串動作,由檢測人觀察受測人進行該特定一連串動作時之狀態,並根據該表「備註」欄所詳列屬於不合格之具體情形,判定受測人是否能完成特定一連串動作;

佐以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9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90021381號函之醫學專業意見,應可認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係以受測人依表定一連串特定動作之進行,而由檢測人依具體之判別標準,觀察受測人之神經、肌肉系統有無受到酒精之影響為檢測目的,其檢測內容及目的既然係在對於受測人「酒後」之神經、肌肉系統有無受到酒精之影響,致神經、肌肉系統功能降低至基本的駕駛能力以下,其檢測內容所進行之一連串動作,自然與實際行車動態環境不能互相比擬。

況且,我國駕駛人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亦非以模擬之行車動態環境為路考項目,若以模擬之行車動態環境認定能否安全駕駛,即屬過苛。

是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檢測內容固非模擬之實際行車動態環境,然其究屬受測人關於其駕駛能力有無受酒精影響之指標之一,已如前述,其檢測內容之合格與否,自得作為法院就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基礎之一。

本件被告既於呼氣酒測後不到1小時內,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各項內容,並經檢測員警認定能安全駕駛,其至少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引醫學專業意見指出「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情形,即堪認定。

因此,雖然不能以被告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即行認定被告能安全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既通過測試,亦不能僅以其酒測值達0.87毫克,即認定其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上路。

(六)至於,公訴人雖認前開證人黃楨傑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當時應可以安全駕駛之證述,僅為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能否安全駕駛,究為本院依全部卷證資料,所應綜合判斷之事項,證人即取締員警黃楨傑關於其執行巡邏攔查勤務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實際經過情況之描述部分,自非純為推測之詞,而關於被告當時應可以安全駕駛之證述內容部分,亦係證人即取締員警黃楨傑依「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備註欄所載具體標準所為之觀察判斷結果,係以其基於實施檢測勤務之直接實際經驗為基礎,且具備相當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替代性,自不應與單純之證人推測之詞同視,本院認應無公訴人所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99年12月21日23時35分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0.87MG/L,其亦自承確實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綜觀上情,被告並非因飲酒後行車搖晃遭臨檢盤查,單純係因騎乘機車之車後燈不亮,經執行夜間防竊勤務之員警黃楨傑攔查,事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不到1小時即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但經員警黃楨傑以五項具客觀標準之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後,檢測結果均合格,經攔查舉發及實施檢測之同一員警黃楨傑認定被告能安全駕駛,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於攔查前後,仍保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從而,依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酒測值達0.87毫克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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