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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58號),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邱錦昌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K-1986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臺中縣后里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逕稱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其所任職之址設臺中市○里區○○路九二之二號「維泰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前,欲左轉進入公司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錦昌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內,適在臺中市○里區○○路上有阮泫竣騎乘車牌號碼M5J-5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九二之二號前邱錦昌上開跨越行車分向線處前,發現邱錦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已然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致車輛鎖死失控倒地,並持續向前滑行而撞擊邱錦昌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嗣邱錦昌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陳俊然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阮炫竣之父阮文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文龍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害人阮泫竣因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驗卷第28頁、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與路旁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4頁)。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中樞衰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5552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㈣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復有明定。
查上揭臺中市○里區○○路上已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屬不得跨越行駛之路段,被告駕車當應遵守上述規定,小心從事。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內,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錦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陳俊然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阮泫竣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參諸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父母阮文龍與柯麗湄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痛失愛子之精神損傷,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0頁),暨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顯見其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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