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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敏洋於民國99年9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25-L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由楊漢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GT-685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楊漢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臂裂傷(3公分長)、右胸裂傷(6公分長)之傷害(王敏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敏洋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致對方騎士楊漢修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漢修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之情節非重,被害人受輕微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行離去,所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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