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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豪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
中交簡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豪城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嗣於12日凌晨3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2日凌晨3時16分許」外,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作業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僅領得新台幣(下同)17,000元,並因一時疏忽,未考慮連日加班,體力已不濟,又喝了一些啤酒及燒酒雞,致發生本件車禍。
上開車禍除造成乘客劉宜欣受傷外,被告本身也顏面複雜性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3顆。
被告就本案業已賠償被害人劉宜欣,並與所借車輛之車主黃美蘭及由被害人黃雄富所駕駛被撞車輛之車主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無餘錢可支應本身之治療費用。
被告現月薪23,000元,父母亦無餘力幫助被告,亦無法繳納罰金。
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量刑過重,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非素行不良,現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懇請宣告緩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35.6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事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走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其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肇事,嗣已與被害人劉宜欣,所借車輛之車主黃美蘭及由被害人黃雄富所駕駛被撞車輛之車主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和解書原本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及第22頁),顯見其具有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勞動以加強法治觀念,乃同時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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