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信雄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1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上開99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
嗣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命履行為由,而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99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後,被告已於3個月內之99年4月16日,依該命令支付2萬5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此有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正本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後已發還)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出具之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而屬無效。
因原緩起訴處分於100年2月2日始期滿,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