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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蕭春暉
被 告 林裕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裕嘉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9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茲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0年2月2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繫屬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消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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