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12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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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鴻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違反上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鴻森(下稱異議人)駕駛鐘月偵所有車號QS-73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4日20時26分許,在臺63線北上8.5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超速照相機係移動式照相機,告示牌沒有清楚標示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有明顯疏失,不宜開罰;
又該車為1996年出廠,近15年之老車,舉發路段又為出口、彎道,縱然超速,車速也不會到時速135公里那麼多,令人質疑該測速儀器與實際速度有誤差,請求長官體恤並明查,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鐘月偵所有車號QS-7388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 0月4日20時26分許,在臺63線北上8.5公里處,行車速度達時速135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11月17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55816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係執行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取締,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為 (一)主機:BEZ000000000、(二)天線:BEZ000000 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8月20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11月17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55816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且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時間為99年10月4日17時至21時,該時段內共計查獲54部車超速違規,查獲件數並無異常過高等情,亦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1月20日中縣霧警交字第1000001292號函可參,足徵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前述雷達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即難謂有誤,故異議人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乙情,委無足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等語,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以免被採證處罰,並避免違規超速之駕駛人突見測速照相裝置,為避免受罰,反而採取危險駕駛行為,致危及公共安全。
查,本件舉發路段即臺63線為一般道路,已依上開規定於距離違規地點至少100公尺前(即臺63線北上8.7公里處)設有標誌,標示該路時速限制為7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11月17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55816號函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查,至為明確,堪以認定,此「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已足以達到上開促使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等立法目的,並不會因註記「移動式測速照相」或「固定式測速照相」等文字區別產生不同之駕駛反應,該標示已足以促使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並無任何標示不清之情形,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此置辯,亦不足為採,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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