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1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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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姍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
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姍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受處分人)蔡姍樺所有之車牌號碼691-CKC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大墩六街左轉文心路)」、「不服稽查取締逃逸,拒絕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蔡姍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現場取締,而係以事後寄送罰單方式舉發伊違規,員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如違規照片、錄影畫面等),則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之口述,即逕為本件裁決,伊無法接受,爰依法請求撤銷本件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蔡姍樺所有之車牌號碼691-CKC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大墩六街左轉文心路)」、「不服稽查取締逃逸,拒絕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所有人蔡姍樺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廖彥霖於本院100年1月20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伊當天要執行第三分局巡邏勤務,從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往第三分局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路口,發現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駕駛人,因當時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所以,可知該駕駛人所行駛之大墩六街左轉文心路之行向之號誌一定是紅燈‧‧‧等語,足認當時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車輛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應相距不遠,且無他車阻礙其視線,員警始得全程目睹原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受處分人之車輛自大墩六街左轉進入文心路之情狀。
復依證人廖彥霖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進而判定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認定受處分人之機車行駛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就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其目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過程,經查尚無任何跡證可認其有誤判之可能;
另就本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部分,依證人廖彥霖於上開訊問期日證稱:伊發現該駕駛人闖紅燈,便上前攔查,將車上之警示燈打開‧‧‧,伊等係發現駕駛人違規之後要趨前攔查才將警示燈打開,當時並沒有鳴警笛,但伊等有用車上廣播器請該駕駛人停車,廣播內容是「691-CKC麻煩靠邊停車」,廣播器很大聲,該駕駛人不可能聽不到‧‧‧,該駕駛人原本在文心路上行駛,到了一條小巷子,該駕駛人就右轉往向心路方向行駛,到向心路後再左轉五權西路行進‧‧‧,在五權西路上,該駕駛人緊急煞車又逆向回去,因五權西路上有分隔島,那時伊等有追上該車輛旁邊,但該駕駛人違規逆向行駛離開等語,暨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攝錄之採證光碟所示畫面內容:執勤員警在車上以廣播器多次廣播請車號691-CKC停車,惟該駕駛人並未停車接受攔檢,迄至員警追緝到臺中市南屯區○○○路上,車牌號碼691-CKC號機車之駕駛人竟突然緊急煞車,此時執勤員警將車輛停在該機車旁邊,並再重複請該車號691-CKC號機車之駕駛人停車,隨即該機車即逆向行駛離去等勘驗結果,亦可認舉發員警在追趕受處分人車輛之過程,已持續以車上之廣播器廣播請車牌號碼691-CKC號車輛之駕駛人靠邊停車,該廣播音量極大,當時路上復無其他車輛,是在警車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僅相距約五公尺之情狀下,該駕駛人應可知悉執勤員警係對其示意攔檢。
復依該駕駛人突然於臺中市西屯區○○○路上緊急煞停之舉措觀之,益證迨員警追緝至該路段時,車牌號碼691-CKC號車輛之駕駛人當時應已確知該警車追查對象係指向於己,詎料,該駕駛人於停車後未幾,旋即騎乘該車輛逆向離開現場;
凡此種種,均足徵該駕駛人主觀上已認知需停車接受稽查,仍故意不配合,逕自騎乘車輛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條文之規定,顯係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要件,是以,若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能清楚得悉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並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則行政機關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逕為處罰。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與一般受罰者依所違反條款之規定處罰尚無不同,尚難逕解為受處分人已生實體法上失權之效果。
何況,交通違規態樣、原因繁多,「應歸責他人」之情形容非少見,情節亦有殊異,如均使生「失權」效果,實不盡公平。
參以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0527號函示「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有該函文附卷可參,顯亦未將該條解為係「失權效」之規定。
則於聲明異議程序,法院自亦得因異議人所提事證,為實體上之調查,藉以判斷違規責任是否成立及其歸屬。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應屬明甚。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蔡姍樺於本院100年1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車子是伊之名字,但騎車的是伊弟弟蔡侑展(79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當天是伊弟弟騎經違規路段‧‧‧,伊弟弟騎車載伊云云,暨證人廖彥霖於同日亦證稱:‧‧‧騎乘車號691-CKC車輛的是一男一女,當時伊等就知道是男生騎車‧‧‧等語;
足徵前揭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違規之當時,該車輛之駕駛人為男性,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衡情該部機車顯非由受處分人所騎乘。
受處分人僅為上開違規之重型機車所有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騎乘機車行為,自非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即不得遽予裁罰。
㈣至受處分人蔡姍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然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詎原處分機關未能深究,即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而為上開處分,尚非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經認定當時受處分人蔡姍樺所有之車牌號碼691-CKC號重型機車並非由其騎乘,而係由其胞弟蔡侑展為駕駛人,本件實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受處分人為本件交通違規應受歸責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4800元,尚有未洽。
本件受處分人否認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駕駛人蔡侑展有上述之違規行為,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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