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244,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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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怡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Y589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劉怡伶於民國99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QK-207號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處,因「紅燈左轉(汀州路左轉重慶南路)」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Y58945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Y58945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6日中午行經臺北市○○○路,於中途停等紅燈時,被後方警察要求停下,並告知闖紅燈,然依受處分人記憶及認知,並無此違規舉動,於當下口頭向警方提出疑義,員警不予回應仍強行開單,受處分人不滿拒收罰單;

而員警執行開單,應有義務提出證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QK-207號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處,因「紅燈左轉(汀州路左轉重慶南路)」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Y589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張軒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又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既定有明文。

本案係當場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然證人張軒齊當場攔停受處分人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執,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張軒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陳述當日你舉發違規之經過?)當天在重慶南路與汀州路口,我的方向是行駛在汀州路上,我與受處分人是同個車道,同樣是在汀州路與重慶南路交岔口的橋下機車停等區(即庭呈現場路口照片上3台機車停等紅燈之位置),而受處分人的機車是在靠近內側雙黃線,我是在外側靠近人行道,當時我們行車方向的號誌燈還是紅燈,受處分人就從機車停等區左轉往重慶南路要上中正橋的車道,我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左轉我就追上去,在要上中正橋之前還會有1個紅綠燈,當時我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就是在等上橋前的最後1個紅綠燈」、「(問:你和受處分人在該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約有幾秒?)受處分人與我一起等待紅燈,並不是沒有停等紅燈就直接左轉,但是受處分人在左轉時,我看到重慶南路上的綠燈秒數還有10幾秒,該綠燈秒數是我從照片中『宏有號商店』左側的行人號誌看到的,所以受處分人並不是紅燈要轉換成綠燈時才左轉」、「(問:如果該綠燈秒數還有10幾秒,以該10幾秒的時間,受處分人左轉過去還有可能在上中正橋前停等紅燈嗎?)要上中正橋的號誌是獨立的,與汀州路的紅綠燈沒有連貫,二者沒有關連,上了中正橋之前會遇到紅燈或是綠燈並不一定,也就是汀州路上的號誌是紅燈時,並不代表上中正橋前的號誌一定就是綠燈」等語,並有證人提出之本件舉發違規路口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審諸證人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

又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另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

是以受處分人前揭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準此,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受處分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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