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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創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639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創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9日5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157-UA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7.8 公里處,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25,000元(如附件影本),監理機關又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基此,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 號研討結果所採之甲說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仍應俟緩起訴期滿後,始得於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9日5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157-UA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57.8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163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期滿始實質確定,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25,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得確定終局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若於此期間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前已敘及。
準此,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則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 萬9 千5 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確定,應由本院先予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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