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27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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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耀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耀新車牌號碼6Q-889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因「闖紅燈行駛」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分條例第53條第1項,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12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辦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舉發違規地點為新社產業道路,此交通號誌平時皆為閃黃燈標誌,當天警察將號誌切換成紅綠燈標誌,伊當天駕車至該路口時間號誌為黃燈,便行駛要通過,豈知號誌突然變成紅燈,前輪剛好通過,車子急停在路口,便遭躲藏之警察告知闖紅燈違規立即開立罰單,伊只好收下,離開後30分鐘返為原地,又見號誌燈轉換回閃黃燈號。
該路段伊經常行駛,全年皆為閃黃燈號誌,且產業道路行駛不快均為20公里上下,警察為開立罰單或達成業績方式玩弄駕駛實屬不該,且前輪剛過停在路口中央即判定我們闖紅燈,亦有太過,應先勸導,請求更正裁罰,爰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林耀新於99年8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Q-88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往新五村方向,違規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發現攔停
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
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以舉發員警為求業績切換閃黃燈號誌,致其見黃燈前行後突變紅燈而有前車身闖越路口煞停於路中央等情置
辯。
首查,該路口時相設置經臺中市政府東勢分局100年1月4日中市東警交字第0990029734號函復略以:「該處路口紅綠燈號誌平日均有正常運作,於每日晚上21時至隔日早上6時變更為閃光黃燈,其餘時段均為紅綠燈運作,並
非如申訴人所言全年皆為閃黃燈號誌。」等語明確;復參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警員宋
明光製作意見說明表:該路段為中興嶺與協中街交接往新
五村方向,全年都有紅綠燈之運作,晚上入夜後有變更為
閃黃燈之運作,紅綠燈全年之運作都是交旅局所設定,非
警方得任意變動等語,可知舉發違規路口按時段區分號誌
時相,非全年均為閃光黃燈號誌,且亦非警員得任意變更
,有上開函文及申訴舉發人意見說明表各1紙附卷可憑,
則異議人所辯平時均為閃黃燈號誌本有違誤,又本件違規
時間於下午4時,係一般紅綠燈時相運作時段,其稱應為
警員為求業績自行切換號誌,僅係個人空言臆測之詞,委
無足採。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
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
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佐。
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自
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之距離、紅燈亮起
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
是否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而違反紅燈號誌設置
目的。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舉發當日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號轉換成紅燈時,前車身已通過並
進入至路口中央,異議人既已駛越至路口中央,顯已妨害
其他方向車輛之通行,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無訛。
(三)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均有明文。
惟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並非上揭處理細則所列舉之輕微違
規情形,亦非出於不得已之情形始發生違規行為,自非依
上述規定辦理。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
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
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
,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是以,
異議人主張違規情節應施以勸導而非舉發開罰等情,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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