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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佐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01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佐宜(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3V-535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2時28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76.9 公里,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1603-JW 車(無人受傷)」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12 月20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01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前方車牌號碼1603 -ZJ車輛之駕駛人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導致往前追撞發生交通事故。
惟本件並無現場照片或跡證可供證明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
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固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為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若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酌量增加」,然當時是嚴重塞車狀況,時速有時為零,有時為10或20不等,上開管制規則並未明定塞車時之車距為何?法規所定應配合速限保持安全距離,應是指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以正常車速應遵守的安全距離,受處分人車禍發生前,車道上是屬於塞車狀況,走走停停,當時並未以正常車速,而是龜速行駛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9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V-5359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1603-JW 車(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3A020100 號)。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01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對於事故發生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所駕駛之車輛亦煞車不及,致追撞至前方車輛後保險桿乙節,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作賓到庭證稱:本件據報到場時,當事人已自行移動現場,無法進行現場測繪。
惟根據車損情形,前車係前置引擎系統,根據慣性作用,前車煞車時,會呈車頭會向下、車尾上揚之狀態,經比對兩車受損位置,認前後兩車均係在緊急煞車之狀態下發生追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 年11 月12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290號、99年11月29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367號函及同隊100 年1 月26日工警三交字第1000300561號函所附現場圖草圖、車損照片4 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11-17 頁)。
再者,本件車禍當時,國道之車道上車流量大,呈現塞車狀況,車輛走走停停,幾乎是龜速行駛等情,亦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作賓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駕駛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前後兩車發生追撞之危險。
又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近年來肇事傷亡主因,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本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所謂「行車安全距離」,係指汽車行駛中,後車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應有大於後車駕駛人之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總和之距離,以便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突有特殊狀況發生或緊急煞車時,得以及時將車煞停,並避免發生碰撞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參照)。
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固以高速公路處於一般通常路況之行駛情形,駕駛人所應遵守最小行車安全距離之例示規定(即以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為例,以車速除以2訂定最小距離),惟尚非超出此車速範圍外之行車速度,即可不受此最小安全距離之限制,否則關於安全距離之規範豈非形同具文,受處分人認行車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僅在規範於正常車速行駛情形,容有誤會。
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而吾人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㈢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違規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或足資影響駕駛人及時為煞車舉動之事由。
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天實際車速究竟為何伊已忘記,然應在時速30、40公里以下,幾乎是走走停停,龜速行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堪認受處分人之車速甚為緩慢(依受處分人所述,幾與市區道路相當,甚或更為緩慢),相較於高速行駛需有較長之煞車反應距離,倘非前後兩車距離過近,本件應無不可隨時煞停之情形。
況受處分人於書狀中更載稱「當時本人行車速度剛從靜止、啟動,便又遇到前車急踩,當下反應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受處分人係在甫啟動後即遇前車緊急煞車,益見受處分人倘非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在極低速之緩步起駛下,豈有無法立即煞車致追撞前車之理?是受處分人執前車煞車之原因非出於其預期云云,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
至本件雖因受處分人與前車駕駛人於員警到場前,已自行移動現場,致員警無從為現場測繪,然受處分人對於車輛碰撞事故之經過並未爭執,而其既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此違規行為業如上述,從而員警綜合兩造當事人陳述,並比對兩車撞擊點與車損位置無誤後掣單舉發,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認員警之舉發缺乏實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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