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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儲明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儲明伊(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LQ-640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路與港埠路口處,因「未依左轉指示行駛(由南往西)」,經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以中縣警交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所附照片非違規當時所拍攝,照片內之車輛亦非伊所屬之車輛,且可見舉發地點處並無設置「請依左轉專用燈指示行駛」之告(指)示牌,除非用路人經常行駛該處,否則完全無法辨識是否設置左轉專用燈,伊行經該處時即無法辨識;
再者,以舉發員警實際站立位置,應可證明伊有確認前方無來車,才進行左轉乙情,惟舉發員警僅告知當時均有拍照、錄影存證;
本案其理已甚明確,爰此請求撤銷罰款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1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LQ-640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路與港埠路口處,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而非左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確有未依左轉箭頭綠燈指示左轉(港埠路左轉海口南路,南往西方向)之違規,遭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12月2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90047516號函暨所附之路口相片3幀、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本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則依上開規定,用路人僅能直行及右轉行駛,並無另行設置告示牌或其他交通標誌之必要,亦不因前方道路有無來車而有不同;
且觀諸上開路口相片3幀所示,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五個燈面之多時相交通號誌,並非僅三個燈面之交通號誌,且最內側即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上亦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白色箭頭,依一般人合理判斷,當能預期除了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外,尚有左轉專用之指示燈號,而異議人係通過國家駕駛執照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其於利用道路前自應詳知道路交通法規,並熟悉各種道路號誌、標線、標誌之所代表意義,上開知識關乎用路人於行車上路時,能否遵循道路上出現之各該號誌、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此應認係駕駛人駕駛能力最重要之部分,異議人於上路前,本有義務維持自己之上開駕駛能力,尚不得以不熟悉交通號誌為理由,免除行政裁罰責任,是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
至異議人辯以舉發機關所附照片非違規當時所拍攝,照片內之車輛亦非其所屬之車輛云云,惟查該舉發照片僅係臺中市(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用以證明臺中市(原臺中縣)清水鎮○里○○路與海口南路口當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證據資料,非用以證明異議人當時違規情形,是異議人該部分辯解,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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