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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蕭慶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8A0146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慶鈴(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9967-U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日21時23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261公里處,因超速之違規(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行車速度為時速145公里,超速35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以雷射測速槍針對某車輛測速後,再以眼觀測速器看時速是否有超速,舉發之過程根本跳脫科學舉證之方式,因警員測速之車輛為何,根本無法確認,均係出於員警本身之自由認定;
且測速器是否真的顯示有超過速限之時速,受處分人也根本不清楚;
另警察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為據,認受處分人有超速之情形,惟機器本身可能有誤差及操作機器者操作方式亦可能有誤,警方究竟是否真以該編號PL1902之雷射槍測速,而雷射槍有效測距究係為何,均未見警察詳加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
四、本件受處分人蕭慶鈴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967-UB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速度為時速145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14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否認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
㈠、本件執勤員警持以使用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雷射測速槍係KUSTOM廠牌、型號:PROLSARIII、器號:PL19020【非照相式】之雷射測速槍,而該器號PL19020雷射測速槍,係執勤員警即證人呂志坤於99年11月2日出勤時,自勤務單位領出,領出時並在領用登記簿上填具領用人及領用之雷射測速槍機號等情,業據證人呂志坤於本院證述明確。
又上開器號PL19020雷射測速槍,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而舉發時仍在該檢定合格期間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自屬於正常堪用之狀態,其準確性應無疑問。
㈡、又本件雷射測速槍係採用紅外線半導體雷射二極管,其測速原理係自雷射二極管自微小範圍中發射出極窄光束,此一光束可精確瞄準目標;
於操作時,雷射測速槍上有抬頭顯示幕,其功能有二:一為瞄準目標車,二為連續監看目標車車速或距離;
在雷射測速槍上方有一鏡頭,由鏡頭可清楚看見路況及車輛,該鏡頭內有一瞄準點,該瞄準點一次只能瞄準一部車,按下板機即可測得車輛速度;
此型之雷射測速槍有效測速範圍在3公尺至1330公尺之間,其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每小時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每小時3公里,而本件之雷射測速槍亦於9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檢定合格(即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1月21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055號函說明及檢附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
㈢、另本件在國道3號北上262.1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距離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地點之261公里處,300公尺以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㈣、又本件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呂志坤到庭說明舉發經過,據證人呂志坤證稱:當時伊手持雷射測速槍站在國道3號北上車道出口匝道的槽化線處執勤,因當時感覺受處分人的車輛較其他其輛為快,因此即以雷射測速槍瞄準受處分人車輛,而測得受處分人車速為每小時145公里,於確定受處分人超速後,旋即加以攔停,本件舉發時,雷射測速槍螢幕即顯示受處分人車速為145公里,測距為476公尺,伊當場有提示予受處分人看;
伊從瞄準受處分人車輛,在測得車速,至攔停為止,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伊視線都集中在受處分人的車子,且本件舉發之雷射測速槍上方有一個鏡頭,從鏡頭裡面有個紅點,伊從鏡頭裡面可以看到整個車輛及路況,紅點用來對準車輛,瞄準紅點對準車輛後,扣下板機就可以測得該車的速度,伊是以紅點對準哪壹台車,那台車才能測得該車的速度,不會測到其他車輛,雷射測速槍如有搖晃或其他車子干擾就不會顯示車速等語明確,而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時之測距(即與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為476公尺,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經測得時速145公里乙情,亦有現場舉發光碟1片附卷可據,又核證人呂志坤乃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倘受處分人並無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構陷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是以依據本件雷射測速槍之測速原理,即執勤員警透過鏡頭,以紅外線雷射光速鎖定受處分人車輛,扣下板機後,僅會測得被鎖定之車輛,雷射測速槍並隨即測得受處分人車輛之車速,及執勤員警與受測車輛間之距離,執勤員警呂志坤旋即攔下受處分人之車輛,衡情並無誤認之虞,且本件之測距亦在有效測速範圍內,所測得之數據,亦屬高度可信。
再者,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槍經檢定合格,其公差未高於實際速度2公里或低於實際時速3公里,業如前述,而本件受處分人經測得時速為145公里,縱使扣除誤差值3公里,仍明確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無解於受處分人本件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從而,本院審酌證人前揭陳述本件舉發過程及結果,均合乎常理,且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依據前述說明之雷射測速器測速原理及使用狀態,亦無失準之問題,則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執詞辯稱其無違規云云,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使本院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之正確性及員警舉發之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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